(十)不得聘用无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运营;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管理和服务;不得违规收取各种费用,不得克扣、截留政府发放的各种政策性补贴款。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明确并落实下列治安责任:
(一)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三)进行内部治安安全检查,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四)配合公安机关建立相应的治安防控网络。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二)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三)出租汽车空车待租时,应当开启空车待租标志;
(四)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取车费;
(五)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强迫乘客乘车;
(六)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七)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八)不得在禁停路段内停车载客或者无故拒载乘客;
(九)不得中途倒客、甩客、敲诈乘客;
(十)在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等设有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的区域运营的,应当进入专用停车场,并服从调度,依次排队候客,不得场外揽客、扰乱站场秩序;
(十一)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应当设法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十二)不得拒绝乘客使用城市智能电子收费系统支付租车费;
(十三)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十四)服从公安机关对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谢绝或者终止服务: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或者遇到红灯停驶时要求搭乘的;
(二)乘客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的;
(三)乘客携带超出车辆行李厢容积物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