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支出户除向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垫付医药费用、向参合农民支付补偿费用和向财政专户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外,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
全部补偿支出实行财政专户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的地区,可不设支出户。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核批的基金年度预算及分月支出计划,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并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人支出户,或由财政专户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不符合用款手续的,财政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以上程序的时间要求由各统筹地区自行确定。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药费用的监督与控制,按规定及时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医药费用。探索通过采取单病种付费、费用总额预付、预付制与后付制相结合等措施,控制医药费用支出,提高基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 参合农民应凭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费用单据办理结报。参合农民的医疗费用单据已另有用途的,可使用单据复印件结报。单据复印件须经出具单据的医疗机构核对无误后背书盖章;取得医疗机构背书盖章确有困难的,须同时出示单据原件,经参合农民签字,方可作为原始凭证予以结报。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八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
实行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的统筹地区,基金结余包括统筹基金结余(含风险基金)和门诊家庭账户基金结余;实行大病统筹或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的统筹地区,基金结余全部为统筹基金结余(含风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应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统筹基金累计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的统筹基金总额的25%,其中当年统筹基金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的统筹基金总额的15%(含风险基金)。
在保证基金支付和基金安全的条件下,经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基金结余可转为定期存款。任何地区、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投资运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