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并具有显著效益的。
第三十三条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复查发现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或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并对骗取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弄虚作假、欺骗卫生检查的单位,除通报批评外,建议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完成清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或使用国家禁止的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药物及器械的,灭鼠与卫生杀虫药品产品包装不符合国家要求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按照药物及器械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罚款票据的使用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