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从事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的单位,应当经市爱卫办审查批准。其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爱卫办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和器械,应当经卫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禁止销售没有标明产品名称、批准文号、使用说明书、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厂名厂址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
灭鼠毒饵应当有明显标记和警戒色。
第二十五条 城区内养犬需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卫生宣传教育网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报纸、广播、电视应当设有定期卫生知识与健康教育栏目或节目。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设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栏。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少儿机构、托幼园(所)应当对儿童少年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有计划地对本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局)及镇爱卫会按规定设立爱国卫生监督员,其职责是:
(一)开展本辖区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二)依法调查和参与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乡、社区和有关单位应当配有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工作。
第三十一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爱国卫生检查员在检查工作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第五章 奖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局行政机关或爱卫会给予表彰或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