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办法

  (三)妥善保存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调查:
  (一)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因不可抗力不能调查取证的;
  (三)案情需要进行鉴定的;
  (四)认定主要事实需要其他部门处理结果的;
  (五)因被调查人逃匿不能取得相关证据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自恢复调查之日起,调查期限继续计算。
  中止调查、恢复调查案件,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拖欠工资的投诉时,被投诉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未拖欠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认定事实,参照投诉人所在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工资确定工资数额,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拒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致使无法确定社会保险费应缴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以罚款,并可按照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责令先行缴纳。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瞒报工资数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应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30%以下的,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的罚款;瞒报工资数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应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30%以上50%以下的,处瞒报工资数额2倍的罚款;瞒报工资数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应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50%以上的,处瞒报工资数额3倍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30%以下”、“50%以下”不含30%、50%。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对骗取金额3000元以下的,处骗取金额1倍的罚款;骗取金额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骗取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骗取金额3倍的罚款。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