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并办理了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登记手续;
(二)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已编制项目开发用地规划;
(四)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2/3以上的代表同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原已承包的,必须先经原承包者同意,解除承包合同,并对承包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十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对外承包的,应当签订合同,按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价格标准合理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承包金,并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承包金的支付期限和违约人的违约责任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未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或者投入开发资金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入股、租赁、转包。
受让人、承包人以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必须经土地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入股、租赁、转包的,必须签订合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因转让而增值的,转让人应当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增值额的50%。出让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对外承包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转让、租赁、转包后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用途的,必须按照批准权限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承包合同期限届满;
(二)用地单位未按合同约定用途和期限使用土地,又拒不改正,造成土地闲置、弃耕抛荒满两年的。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办理土地审批事项后5个工作日内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公开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二)耕地开垦、占补平衡和保护情况;
(三)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情况;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租赁、承包及土地使用权流转等情况;
(五)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情况;
(六)土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等有关费用的收缴、使用情况;
(七)土地权属变更和登记发证情况;
(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建设与管理,建立土地利用动态监测网络。
第六十八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土地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土地监督检查证件。
第六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时,除采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暂扣与违法案件相关的书证、物证及其它证据;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当事人拒不停止的,可以对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拆除,并可以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
(四)停止办理涉嫌违法用地的审批和登记发证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
第七十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非法批准用地的,应当责令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逾期不改正的,由上级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