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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8)


  “(一)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用地的;

  “(二)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或者未依法批准擅自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后批准用地的;

  “(三)没有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或者没有新增建设用地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四)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地、农用地转用、未利用地转用和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承包的;

  “(五)未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费用而批准征地,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支付征地补偿费或者未全额支付征地补偿费而办理供地手续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项目建设用地标准进行用地审批的。

  “(七)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条件、程序非法进行土地登记的;

  “(八)化整为零审批土地的。”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承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合同无效;已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依法收回非法使用的土地,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采取出让方式而采用划拨方式的;

  “(二)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而采取协议方式的;

  “(三)在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采取与投标人、竞买人恶意串通,故意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投标人、竞买人等方式,操纵中标人、竞得人的确定或者出让结果的;

  “(四)低于国有土地供应最低价标准的。”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土地、林业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一)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对外承包,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

  “(二)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外承包土地年限超过30年的;

  “(三)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对外承包价格低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价格标准的;

  “(四)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因转让而增值,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增值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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