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六、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用于农业开发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该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集镇规划和国家及本省有关产业政策的前提下,依法取得的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联营、作价入股以及其他方式进行流转,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七、第五十八条作为第六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因转让而增值的,转让人应当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增值额的50%。出让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办理土地审批事项后5个工作日内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公开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二)耕地开垦、占补平衡和保护情况;
“(三)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情况;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租赁、承包及土地使用权流转等情况;
“(五)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情况;
“(六)土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等有关费用的收缴、使用情况;
“(七)土地权属变更和登记发证情况;
“(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建设与管理,建立土地利用动态监测网络。”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非法批准用地的,应当责令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逾期不改正的,由上级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十、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批准文件无效;已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