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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8)

  “新开垦的耕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在验收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验收合格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耕地转为建设用地或者征收耕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耕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者征收耕地以外的土地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13.5公顷以下;

  “(二)其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3.5公顷以下;

  “(三)超过前两项规定限额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请国务院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依照其规定。”

  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被征收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征地方案,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或者报请批准。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应当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

  “(二)征地方案批准后,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材料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三)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测,调查土地权属,清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等其他附着物,调查结果经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共同确认。

  “(四)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和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

  “(五)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行听证会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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