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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8)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31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二、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农垦国有农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商相关国有农场编制,统一纳入所在市、县、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体系。”

  三、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具体地块的用途,应当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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