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由济南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济南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办事处)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济南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所辖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四条 按照总体规划要求需要编制的各类行业专项规划,由有关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县(市)范围内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县(市)范围内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
第十六条 济南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规划应当符合济南市城市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查,报济南市人民政府批准。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查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济南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当制定村庄规划的区域,由济南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 济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根据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济南市城市规划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济南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济南市城市规划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济南市城市规划区内镇(乡)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八条 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县级市城市规划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济南市人民政府备案。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办事处)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办事处)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济南市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所辖的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相应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方式确定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单位。
第二十一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使用本市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和符合国家测绘产品质量标准的地形图。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