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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13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13日)修改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于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8月1日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按照本条例关于城市建成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具体经费额度按照任务量核定。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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