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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煤矿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3月23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23日)修改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煤矿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2008]40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地方煤矿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8年6月5日


黑龙江省地方煤矿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为强化我省地方煤矿(本办法所称的地方煤矿,是指国有重点煤矿以外的煤矿)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以下简称日常监督管理),进一步落实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及相关部门职责,有效及时督促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消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依法打击非法开采,防止煤矿事故发生,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一)地方政府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1.县(市、区)政府是所辖区域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和各有关部门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负责定期组织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辖区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执法,打击非法和关闭不符合保留条件的矿井;组织有关部门对所属停产、停工煤矿进行复产预验收;督促整改登记备案的煤矿重大安全隐患。
  2.行署、市政府是所辖区域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对本级政府直接管理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和各有关部门的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对县(市、区)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负责定期组织有关部门检查指导本辖区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打击非法和关闭不符合保留条件的矿井;组织制定停产煤矿复产验收方案,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验收;督促整改登记备案的煤矿重大安全隐患;加强安全监管部门基础建设。
  (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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