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节能建筑运行管理制度,明确节能建筑运行状态各项性能指标、节能工作诸环节的岗位目标责任等事项。
第十五条 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用能档案,在供热或者制冷间歇期委托相关检测机构对用能设备和系统的性能进行综合检测评价,定期进行维护、维修、保养及更新置换,保证设备和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等有关单位,应当记录并按有关规定上报能源消耗资料。
鼓励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建筑实施建筑能效测评。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建筑节能标准和节能技术应当作为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造师等继续教育的必修内容。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建筑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进行建筑物设计,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的内容。所有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图纸的总说明中必须有节能篇章,内容应包括围护结构等的节能设计技术指标、做法,采取的节能措施、窗墙面积比、保温隔热材料的导热系数,新能源采用情况等并能指导施工。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二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审查合格的,应当在审查合格证明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