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五条 县旅游景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景区的范围界限、生态环境、地理地质、交通、游览设施以及建设活动、生产经营等情况进行调查,整理资料存档,建立健全景区资源保护制度。
第六条 景区内的单位、个人(村民)和游览者都必须爱护景物、林木、设施和环境,严禁破坏或改变地质地貌、水体、林木、植被等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园林等人文景观。
第七条 景区内禁止采集动植物标本,严禁采集野生药材、幼苗、种子和松脂等林副产品,如科研教学需采集标本,应经县旅游景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并派专人在指定范围限量采集。
第八条 景区内严禁捕鱼、电鱼、炸鱼、毒鱼等;禁止攀树采摘花草,毁损植被;禁止在景区内开山采石、采砂取土、占用林地;禁止在建筑物、旅游设施、竹木上乱刻乱划。
第九条 禁止在景区内新建、扩建污染环境或破坏景观的工程项目设施,严禁在景区内倾倒建筑弃土和废渣等垃圾。
第十条 保护景区森林资源,严禁在景区内毁林垦荒、砍(盗)伐林木、竹子,打柴烧炭和野炊。
第十一条 对景区内的荒地、荒滩按规划统一进行植树造林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二条 保护景区水资源,景区内及河道上游各餐饮业、生活区、游客接待服务区必须建设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水排放设施,严禁随意排放污水,严禁向河道丢弃垃圾,严禁在上游建设污染水体的工矿企业。水面漂浮物由景区经营企业自行清理。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 景区控制性规划和建设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发布施行,是景区保护、建设和管理的依据,由县旅游景区管理委员会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景区内的项目建设和旅游服务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执行控制性规划、建设性详细规划。规划如需修改和调整,应经县旅游局审查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景区内的房屋等设施建设,应与自然环境和景观相协调,建筑风格美观,并突出苗族民俗特色,其选址和外观设计必须经所辖乡镇政府和县旅游景区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禁止审批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