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见附表)。
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第八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范围,应依据建设项目特点及地质环境条件确定。危险性仅局限于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内,则按建设项目用地范围进行评估;危险性的来源或影响超出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则依据地质灾害种类特征,适度扩展评估范围。
第九条 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单位,必须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即:一级评估由具有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承担;二级评估由具有甲、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承担;三级评估由具有甲、乙、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一级和二级评估项目的负责人和报告主要编写人员必须具备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或相关专业高级(含)以上职称,三级评估项目的负责人和说明书主要编写人员必须具备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或相关专业中级(含)以上职称。并附资格证书复印件于报告/说明书中。
逐步推行评估人员持证上岗制。
第十一条 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进行评估时,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要求,规范科学客观地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建议,并对报告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可靠性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可能存在重大地质灾害隐患的建设项目,以及仅通过地面调查不能或不易正确评价的建设项目,应采取钻探、物探、测量、山地工程(槽探、坑探、浅井等)、土工试验等手段进行评价。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评估说明书的审查工作,按照备案级别分工,分别由省、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聘请具有资格的专家,并在其监管下,由评估单位组织进行。
不得聘用与评估单位和建设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
审查专家对拟提交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说明书进行客观公正的技术审查,各审查专家必须出具署名的审查意见,并由专家组长提出专家组审查意见书。审查专家对审查结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查专家组审查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说明书,应当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
对审查认为不符合要求的,须按审查意见及相关要求补做工作。
审查组认为有必要时,应进行实地调查,对存在重大问题的,要提出专门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说明书的审查专家应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专业或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相关工作10年以上,同时主持过中型以上地质灾害勘查报告的编制工作或参与过大型地质灾害勘查报告的审查。
审查专家组成员应由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专业或相关专业专家组成,对于矿山建设项目应有采矿、矿山工程、地质专家参加。
第十四条 一级评估报告聘请5-7名专家、二级评估报告聘请3-5名专家、三级评估说明书聘请2-3名专家。
第十五条 审查专家实行专家库管理制度。专家组成员必须是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审查专家库的成员。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审查专家实行聘任制,每届聘任专家任期二年。
第十六条 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成果实行备案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说明书通过专家组审查后,评估单位应在通过审查后一个月内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一级评估和跨市的二级、三级评估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将备案材料抄送至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收到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将一级评估备案登记表一式一份报国土资源部备查;
二级、三级评估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登记表一式一份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查(包括电子文档)。
备案材料包括正式提交的评估报告/说明书(含附图、附件)、评估备案登记表、专家组审查意见及专家组名单和评估项目备案表等文字材料和电子文档光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