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泊位标线内应当标注“收费”或者“免费”的字样,用于区别停车泊位是否实行收费使用。
第十五条 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完善对车辆的停放管理,保障车辆停放规范、有序、安全。
禁止擅自将免费使用的停车泊位转变为收费使用的停车泊位。
第十六条 使用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应当将机动车顺向停放在停车泊位内,不得越线停放。
禁止擅自在停车泊位外的其他城市道路路段停放机动车。
第十七条 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交费;拒不交费的,经营管理者可以依法向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车主追偿。
第十八条 因大型群众性活动、紧急疏导交通或者突发事件等原因,需要暂停使用停车泊位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停车泊位停放携带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
(二)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车泊位及其配套设施;
(三)其他侵害停车泊位的行为。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设置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对停车泊位管理工作的监督。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组织进行调查,并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答复投诉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将该机动车拖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当事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