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活动,应当根据委托查验有关资料,勘验现场。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规定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拒绝委托。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中介服务资格证书、备案证明、注册执业证书、执业专用章;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在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注册执业;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
(五)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六)冒用客户的名义签订房地产交易合同或者委托代理合同;
(七)向委托人隐瞒房地产成交价格,获取非法交易差价;
(八)发布虚假房地产广告和信息,骗取中介服务费;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六条 由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过错,致使房地产交易合同不能如期履行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委托人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由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商品房销售虚假广告的,由市、县(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不符合出租条件而出租的,由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出租;符合出租条件但未办理租赁备案登记的,由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