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租金的;
(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租金的;
(四)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本条例第八条所列(二)至(七)项情形之一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四)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身份证,到房屋所在地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领取房屋租赁登记证明。
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租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在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建成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财政。
第四十九条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工商部门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时查验房屋租赁登记证明;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登记证明可作为公安机关暂住人口管理的依据。
第五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五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总称。
第五十一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领取营业执照,并应当具备规定数额的资金、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规定数量的专业人员等条件。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机构,还应当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
房地产估价、经纪执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并办理注册。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五十三条 办理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签订中介服务合同,约定中介服务项目的内容、交易结算资金交付的条件和方式、合同履行期限、收费金额、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等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