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或分立,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四)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五)以房地产抵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让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预售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六)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
(七)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住宅不得分割转让,配套使用的附属设施、设备及共用部位不得单独分割转让。
第十条 房地产转让时,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座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房屋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及配套设施等状况;
(五)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六)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七)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八)房地产交付使用时间;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办理转移登记。转移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办理房屋交易手续。自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当事人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契税完税凭证、不动产发票、当事人身份证件、转让合同文本、产权登记审核图纸等有关材料,向房屋所在地房产交易管理机构提出办理交易手续的申请,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在当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决定予以受理的,自同意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交易手续;
(三)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当事人持房屋转让契约和前项规定的有关材料到房屋产权管理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产权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