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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医疗工伤综合保险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医疗工伤综合保险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2008〕7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医疗工伤综合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医疗工伤综合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保障农民工的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6〕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各类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参加医疗、工伤综合保险。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业户籍、符合国家规定劳动年龄并与本市城乡各类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农民工医疗、工伤综合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申报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四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工伤综合保险的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支付给农民工的全部工资报酬确定。其中农民工本人工资报酬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五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工伤综合保险实行综合费率制度,具体标准为2%。综合费率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征收的综合保险费,按照1∶1的比例分别计入工伤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项下的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计入比例可以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农民工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工伤费用,分别由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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