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市开发办负责回迁安置小区验收及所建房屋验收的组织协调工作。在房屋验收合格后应当协调各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的土地、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和建设图纸交付市房产局建立房产档案。
第九条 小区回迁安置时,市开发办及各城区政府回迁安置部门应当及时与市房产局和市建委联系落实小区物业管理和各类配套设施设备的移交工作。
第十条 各城区政府回迁安置部门在回迁户安置进户后应当将小区安置、房改售房和售房款存入市财政专户等资料报送市房改办,便于市房改办掌握房改动态,保证市房改资金存入,确认办理个人产权。
第十一条 各城区政府回迁安置部门应当组织回迁户在规定时间内,持动迂时参加房改购房收据(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动迁协议书及按规定交纳的住房扩大面积部分交款票据、动迁安置单、身份证(原住房属于私有自建的还需提供原住房产权证明材料)等,到所在城区政府回迂安置部门统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各城区政府回迁安置部门持核定表及回迁户相关手续到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协调办理登记发证事宜。
第十三条 市房产局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有关规定,协调各城区政府在回迂安置住宅小区全面推行物业管理,并由所在区域市房产局所属的房产管理单位会同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地下、半地下停车场由市房产局负责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四条 回迁安置住宅小区房屋及配套设施在保修期内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由原施工单位负责修缮并承担费用。
第十五条 回迁户在办理个人产权时应当按届时房改成本价2.5%的比例交纳修资金。
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大中修费用,由市政府专项列支。
第十六条 回迁安置住宅小区电梯、消防设备的维修、运行、管理所需费用10年内由市政府承担。费用通过国有非住宅房产收益、廉租住房租金及从土地出让金中提取的廉租住房资金等途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