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据《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依据《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据《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商务、公安、工商、环保、城管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25日起施行。三亚市人民政府2003年10月9日发布的《三亚市废旧物资回收市场管理办法》(三府〔2003〕4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