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经批准后,可作为项目办理立项、规划、拆迁、用地建设等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范围为:
(一)依法无偿收回、补偿收回或置换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以市场方式收购或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的国有建设用地;
(三)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建设用地;
(四)已规划为建设用地并依法办理了转用手续的国有未利用地;
(五)实施旧城改造需要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
(七)产业结构调整、国有企业改制等原因调整的国有划拨建设用地;
(八)原批准用途为非经营性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土地;
(九)为实施城市规划而依法征收的土地;
(十)其他依法可以纳入储备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三章 土地储备程序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权人出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补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第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实地调查,调查结果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予以确认,并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收购价格须经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经市土地储备中心审核,报市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认。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按划拨用地的补偿规定给予补偿;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按有关规定根据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新征土地按新征地的补偿规定给予补偿;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政府依法优先收购国有建设用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收购费用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逾期不申请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