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完成财产调查、控制措施的期限
《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完成财产调查、控制措施的期限为45日。对于该期限的确定,在征求意见时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调查、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措施,这样才能凸显执行的力度和效率。另一种意见认为确定一个月的期限对于执行案件较少法院来说没有问题,但对于珠江三角洲地区的法院来讲有一定的难度,因此,应当根据各地法院不同的情况来确定该期限的长短,珠江三角洲地区法院的为60日,其余地区法院的为30日。客观上讲,全省各地法院的执行案件数量不均衡,珠江三角洲地区法院的执行任务较重,因此,该期限的确定既要符合全省各地法院的实际,又要体现执行的效率。由于人民法院在调查控制被执行人财产后还有一个变现的过程,而法定的执行期限只有6个月的时间,因此,我们认为确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完成调查、控制被执行人财产措施的期限为45日较为合理。
四、关于《规定》第四条和第十二条
《规定》第四条对执行人员在接到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被执行人明确的线索后采取执行措施的期限作了规定,在征求意见时也有意见认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制度限定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的期限,比如在申请执行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但我们认为这种意见欠妥当,一是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当事人的主张《
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28条虽然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期限,在理论上申请执行人在整个执行程序中随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二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和强制执行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是处于居中地位,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适用的是当事人主义,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处于主导地位,如果人民法院不采取执行措施而将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完全延伸至强制程序中,则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所处的地位是不相符的。因此,在执行程序中不应限定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期限。
如上所述,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出于主导地位,如果被执行人不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依职权完成相应执行措施的具体时间,目的在于及时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提高执行效率,尽最大努力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定》第四条和第十二条都是对人民法院完成调查、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期限作了相应的时间限制,但两条规定的所适用的条件和期限的起算时间有所不同。《规定》第四条适用条件是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被执行人明确的财产线索,期限是从执行人员接到线索之日起计算。《规定》第十二条适用条件是被执行人不提供财产或者提供的财产明显不足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期限是从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计算。因此,从该两条适用的条件和期限起算的时间来看,《规定》第四条并不影响《规定》第十二条的适用。当然,如果申请执行人所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足以清偿其债权的,且人民法院已经采取了相应的控制措施,人民法院就无须再去调查、控制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也就无须按照《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实施相应的执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