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执行人员无正当理由违反本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相应财产调查、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有关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的,期限届满日相应顺延。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行政案件和刑事财产刑案件中的调查、控制措施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之日起实施。
附件1:
关于制定《关于民事执行中有关
调查、控制财产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说明
一、关于制定《关于民事执行中有关调查、控制财产的规定(试行)》(下称《规定》)的目的
在民事执行案件中调查、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是执行工作中的首要工作,也是案件执行的基础性工作,该项工作做得如何,既直接关系到案件是否可以顺利执结,又关系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及时实现。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都非常重视这部分工作,当事人也非常关注这部分工作。但是由于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规定的较为原则,在具体实施存在个案上的差异,在执行时,执行人员积极主动采取措施,及时调查、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就较为满意;而当执行人员疏于职责,不积极主动采取调查、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措施,贻误执行时机时,申请执行人反映强烈,而且实践中也有一些案件因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便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中止执行,导致经常发生执行不力的投诉。省法院拟制定《规定》,目的在于规范我省法院民事执行中的调查、控制财产措施,用法院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原则指导全省执行工作,加大执行力度,提高执行效率,尽最大努力依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二、关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问题
从全省执行案件有关数据反映,全省每年大约有30-40%左右的执行案件裁定中止执行,其中绝大部分案件中止执行的理由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规范中止执行,省法院在最近三年连续对全省各地两级法院中止执行的案件进行了检查,每年抽查中止执行的案件数量大约3000宗左右。从检查的情况反映中止执行的案件基本上规范,但仍有一部分中止执行的案件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特别是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中止执行的案件,存在着如何界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界定的标准或者依据是什么的问题。在检查和平时督办案件中我们发现,有的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中采取一种“静等”式的方法进行执行,执行案件只做三项工作:送达执行通知书、等待三至四个月后做一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告知笔录、在执行期限届满前制作中止裁定书并送达,这种执行方法显然在执行力度方面存在问题。那么,如何界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我们认为,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要有法律事实作为依据,要认定这一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必须要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没有调查、核实,则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就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规定》第八条规定在被执行人申报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或者申报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要求人民法院完成必要的调查、核实措施。比如,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到被执行人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或者村委会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并做好相关的调查笔录;被执行人为企业的,应当到工商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股东、注册资金状况等基本工商登记资料,对被执行人开设的基本银行帐户的状况也应调查核实并做好相应的调查笔录,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