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通过邮递、快件等方式邮寄毒品,实施伪报、夹带、隐匿、伪装等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
3、利用行李物品、人身、人体等,采用夹带、隐匿等方式携带毒品的。
(二)对涉案企业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适用强制措施的问题
办理走私犯罪案件时,应当将打击走私犯罪行为与保护企业合法、正常经营活动相结合,以更好地协调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对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五十一条规定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强制采用刑事拘留、逮捕,而选择适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在侦查终结后直接移送审理起诉:
1、涉案生产型企业主管人员或对企业生产、经营起主要作用的管理人员,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配合侦查取证的;
2、涉案港澳台人员和外国人回到境内投案,积极配合侦查取证的;
3、犯罪嫌疑人不逃避侦查,知罪悔过、积极退赃的。
(三)海上走私犯罪案件如何追究运输人刑事责任的问题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文)第
十四条规定执行。对运输人,一般追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对于事先通谋的、集资走私的、或者使用特殊的走私运输工具从事走私犯罪活动的,可以追究其他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在实践中,对只领取少量工酬,主观故意不明显,情节较轻的一般船员或雇工,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关于对走私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理意见
海关缉私部门对于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和款项等财物,应当查清其权属关系并依法办理扣押、冻结手续;在制作扣押清单、证明材料和问题说明中全面反映已查扣、冻结的情况;对于侦查终结时仍未能扣押到的违法所得财物,亦应在制作清单、证明材料和问题说明中详细反映,说明不便扣押、无法扣押的情况(包括具体数额);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应当提出依法予以没收或追缴的意见;人民法院在判决走私犯罪案件时,应当对随案清单、证明材料和问题说明中载明的款、物认真审查确认,对确属走私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犯罪分子本人财物等,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有关走私案件涉案财物处理的通知》(法【2006】114号)的规定依法判决予以没收、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