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以提供保护为由,非法行使公共治安管理权,在一定范围内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者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强收保护费、强行罚款、强行干预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的。
(七)组织的暴力、威胁、滋扰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在其势力范围内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的。
(八)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的。
全国人大
“立法解释”第四项中的“行业”,既包括合法的行业,也包括色情、赌博、高利贷、毒品交易等非法行业。
第五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认识,在总体上宜掌握为:
(一)四项特征同时具备的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具备非法控制特征的,即使其他特征表现程度较弱的,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三)全国人大
“立法解释”第(四)项所规定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与“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包庇或者纵容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为选择性要件,具有其中这一且符合前三项特征的,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第六条 “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中的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一般违法行为。
第七条 “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之“全部罪行”,一般包括下列情形:
(一)组织、指挥、授意和具体实施、参与的行为。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组织成员为个人目的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与组织利益和意图无关的,由该成员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不承担该部分责任。
第八条 “司法解释”第七条“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财产及其收益,既包括组织成员为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投入的资金,也包括组织成员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利用非法利益再投资获取的全部经济利益和孽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对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具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
十六条规定的五种行为之一的,依照该修正案第
十六条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