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情况,骗购、骗租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一经查实即取消其申请资格,且五年内不得再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对已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由市建设与管理局追回已购住房,或由购房当事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已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承租人应退还所有租金补助款,且市国土房产局有权收回住房或依法处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取得社会保障性住房半年内未入住或空置社会保障性租赁房超过半年的,市建设与管理局或国土房产局有权依法收回已配售、配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既不退出承租的住房又不按规定缴纳租金的,市国土房产局有权收回住房或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社区居委会应设专人负责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审查和租金补助金发放等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
市、区信访部门要及时受理涉及社会保障性住房工作的来访、来信和来电,并转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国土房产局依法核实处理。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分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已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暂停申领住房货币化补贴。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市城镇户籍的最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务人员及其它特殊对象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房、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管理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