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公示后报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对申请人进行审核后报市建设与管理局或市国土房产局,经复核符合条件并公示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公安、房产、金融、税务、工商、社保、交通管理等部门要依法提供申请人的户籍、房产、收入、资产等情况信息或证明。
第十五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统一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政府对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承租对象实行分类租金补助。社会保障性经济适用房的出售价格根据建造成本、区域平均征地拆迁成本等费用测算确定。
第十六条 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应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满需继续承租的,承租人可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合同。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承租户,因家庭收入或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原有承租条件的,应申报调整租金补助标准或退出承租的住房。已不符合承租条件但暂时无法退出承租住房的,取消其租金补助,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房取得产权未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可向市建设与管理局申请回购,回购价格为原购房价格并结合成新计算;购房取得产权满5年后上市转让的,应按原购房价格与届时相应地段社会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指导价格的差价的90%向政府缴交土地收益等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
社会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指导价格由市政府定期公布执行。
社会保障性住房必须自住,不得出租、出借、调换、经营。除购房按揭抵押外,经济适用房不得进行商业性抵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国土房产局应及时将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计划及可分配房源的具体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分配后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由市国土房产局负责,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另行制定报政府批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