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
(四)重度残疾人,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经有权部门评定为一级、二级的肢体、智力、精神、听力、语言残疾以及一级盲、二级盲视力残疾;
(五)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以内的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老年人。
省上对医疗救助对象有新规定的,按省上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缴纳的费用经审批后由各级政府全额资助。
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对其个人当年实际负担部分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救助。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费用(抢救费用除外);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外就医的医疗费用;
(四)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费用;
(五)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费用;
(六)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等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
(七)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
(九)已由其它社会保险、第三方责任人等支付的费用。
第四章 医疗救助标准
第七条 医疗救助采取日常医疗救助和大病医疗救助相结合的方式。
(一)日常医疗救助。对救助对象中的“三无”人员、重度残疾人、需特殊门诊大病医疗人员(特殊门诊大病种类:各类恶性肿瘤放化疗、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肾功能衰竭、器官移植后的抗排斥治疗;未成年人增加:血友病、精神分裂症、门诊危重病抢救)、80周岁以上老人,每年发给300元的医疗救助金。
对低保对象中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形象需院外强制疗养的精神病人,每年发给1000元的医疗救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