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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单位在本办法施行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生产、经营活动,未履行审批手续的,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个月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国有资产,要按照资产优化配置的要求,进行合理调剂。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除房屋、土地、车辆等重要资产外)在本级同一部门内部之间的调剂,由主管部门负责,调剂资产所发文件应抄送财政部门;

  (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调剂,由相关主管部门协商同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或由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直接调剂;

  (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调出、调入要以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调剂批复文件为依据,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无偿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权威机构鉴定,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出售、出让资产数量较多或价值较高的资产要通过拍卖、竞价出售、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公开处置。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要按规定程序进行,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下列情形时,需办理如下处置手续:

  (一)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单位价值或总价值(原值)在2万元以上的(含2万元)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处置,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2万元以下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及时报财政部门备案。数额较大的,应报请政府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提交同级政府会议审定。

  (二)对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的出售、出让、转让及价值较高的报废、报损资产,需经专业技术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鉴定、评估,并出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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