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要将所涉及的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含3万元)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实施采购。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会计核算中心根据单位提供的财政部门的审批购置文件和有关资料为依据做相应账务处理,无财政部门的批复意见不予报账和入账。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形成的国有资产,按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作价入账,并要及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执行国有资产购建审批办法,超越资产预算项目,未经审批自行购建国有资产的视作违纪,所购建资产由财政部门予以没收,并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依法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日常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行政领导责任制,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保证账实、帐表、账账相符。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避免资产闲置和重复购置,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以防止资产流失。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财政部门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必须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