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前,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验收后,填写相应的记录,由相关责任人签字。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
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条 拆装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
(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五章 起重机械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含物料提升机)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委办理使用登记,并提供以下资料:(一)北京市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附件3);
(二)《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装报审表》(附件2)和《施工现场起重机械验收核查表》(表AQ-B2-3);
(三)起重机械备案证明、租赁合同、安装验收资料、检验检测报告;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符合登记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区县建委应当在“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颁发使用登记标志。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卸后,应注销使用登记。
第二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的起重机械的吊具、索具等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五条 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附着的,拆装单位应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有关要求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擅自在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