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北京市起重机械登记备案表(附件1);
(二)起重机械产权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起重机械购置合同及发票或者能证明产权的资料;
(四)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五)起重机械生产企业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区县建委应当对以上资料进行审核,并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对于合格的予以登记备案,并颁发统一编号。所有资料复印件应当加盖产权单位公章。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起重机械,不予登记备案,且不得出租、使用:
(一)属于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制造厂家及有关要求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国家和行业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十条 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应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起重机械租赁管理
第十一条 出租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对外出租起重机械。
第十二条 出租起重机械时,出租单位应当与承租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并出具起重机械备案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起重机械的安全性能进行自检,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
任何单位不得转租起重机械。
第十三条 劳务分包企业不得租赁起重机械用于工程建设。
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应加强对劳务分包企业自用的起重机械的管理,并按本规定的有关要求履行相关管理职责。
第四章 起重机械的安装及拆卸管理
第十四条 起重机械的拆装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应的安装和拆卸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