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办法(试行)
(京政办发[2008]34号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之间应建立政府信息沟通机制。可以通过召开例会、书面函件或其他适当形式定期沟通,也可根据工作需要通过召开临时会议、书面函件或其他适当形式及时沟通。
第三条 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权限有关联的,应与相关行政机关沟通协调,经确认后方可发布。
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权限有关联的重要政府信息,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沟通协调后,还应报请本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发现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职责权限时,在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前,应与所涉及的行政机关沟通、确认,并按照《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时限予以答复。
第五条 行政机关之间对拟发布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意见不一致,原则上应根据行政机关职责权限,按照有职责权限机关意见处理。沟通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协调确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之间对拟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意见不一致,原则上应根据行政机关职责权限,按照有职责权限机关意见处理。沟通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协调申请,报请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协调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申请协调的事项、自行协调的情况、主要争议和理由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