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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

北京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
(京政办发[2008]34号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县两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与行政机关行政职责相关,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职责承担相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义务。
  第四条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遵循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主责澄清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信息搜集发现机制,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渠道搜集信息,及时发现涉及本单位行政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行政机关应结合工作实际,建立开放的信息报告平台,及时接受公众对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情况反映。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预案。发现涉及本单位行政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按有关规定,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准确地发布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北京市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及现行管理办法执行。
  手机短信息发布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手机短信息发布公共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发〔2007〕76号)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新闻发布按照《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委宣传部关于在各部委办局、各区县设立新闻发言人规范新闻发布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京办字〔2003〕1号)、《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新闻发布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京办字〔2006〕1号)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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