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将本单位受理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依申请工作流程和服务承诺等编入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根据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与本行政机关有隶属或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或个人,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确定受理机构,制定本单位依申请公开工作实施细则,并报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实施细则要明确本单位内部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和工作机制,做到职责明确、措施得当、运行规范。
行政机关应按照本办法规范受理格式文本、受理程序,并按照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报告本单位依申请公开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要加强对本单位依申请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定期组织监督检查。行政机关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
(二)违反规定公开政府信息,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予以调查处理。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本市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