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政府信息清理工作办法(试行)
(京政办发[2008]34号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政府信息清理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54号)及《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发〔2007〕7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清理本单位政府信息的工作。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本单位政府信息的清理工作。
被撤销、合并或机构职能发生转移的行政机关,在被撤销、合并、职能转移前形成的政府信息,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清理。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全面清理本单位自成立以来形成的政府信息。凡未移交市、区县档案馆的政府信息,包括保存在本单位档案部门的政府信息,均属于清理范围。
按照由近及远的原则,重点对2003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本单位制作和保存的政府信息,特别是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进行清理;清理完毕的,要进一步清理2003年以前的政府信息。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按照《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有关保密审查程序的规定,对政府信息是否应公开进行审查,科学界定公开和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对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标注公开类别;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应依法做好答复预案,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