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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文件的通知

  第二条 行政机关之间应建立政府信息沟通机制。可以通过召开例会、书面函件或其他适当形式定期沟通,也可根据工作需要通过召开临时会议、书面函件或其他适当形式及时沟通。
  第三条 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权限有关联的,应与相关行政机关沟通协调,经确认后方可发布。
  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权限有关联的重要政府信息,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沟通协调后,还应报请本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发现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职责权限时,在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前,应与所涉及的行政机关沟通、确认,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时限予以答复。
  第五条 行政机关之间对拟发布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意见不一致,原则上应根据行政机关职责权限,按照有职责权限机关意见处理。沟通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协调确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之间对拟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意见不一致,原则上应根据行政机关职责权限,按照有职责权限机关意见处理。沟通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协调申请,报请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协调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申请协调的事项、自行协调的情况、主要争议和理由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应协调而未协调、直接发布的,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可提出异议,由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就信息发布、补救措施等问题进行协调;已造成各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不一致并导致严重后果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行政机关的责任。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结合本单位实际,积极探索建立本行政机关相关业务领域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
  第九条 发布与突发公共事件相关的政府信息,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北京市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的规定。
  第十条 根据本市现行新闻发布工作机制,需经市委宣传部批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协调解决。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监督检查、责任追究工作,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效运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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