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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文件的通知

  行政机关应按照本办法规范受理格式文本、受理程序,并按照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报告本单位依申请公开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要加强对本单位依申请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定期组织监督检查。行政机关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
  (二)违反规定公开政府信息,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予以调查处理。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本市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协调解决。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县两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与行政机关行政职责相关,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职责承担相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义务。
  第四条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遵循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主责澄清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信息搜集发现机制,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渠道搜集信息,及时发现涉及本单位行政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行政机关应结合工作实际,建立开放的信息报告平台,及时接受公众对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情况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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