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具备相应的经营能力;
(三)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资信;
(四)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经营者,并与经营者签订服务项目经营合同,授予其一定期限和范围的服务项目经营权。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置的服务项目,经营期限未届满的,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与原经营者签订服务项目经营合同,授予其一定期限和范围的服务项目经营权;经营期限届满的,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原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服务项目经营权。
未取得服务项目经营权的,不得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服务项目经营活动。
第九条 服务项目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服务项目名称、经营范围、地点、面积和从业人数;
(二)经营期限;
(三)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和方式;
(四)保障合同履行的措施;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取得服务项目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的,招标、拍卖、挂牌的成交价款即为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置的经营期限未届满的服务项目,其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由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属于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由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征收,纳入同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二条 取得服务项目经营权的经营者,因不可抗力等因素无法正常经营的,经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的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减收或者免收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