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理决定的。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泄露被检查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泄露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四)不按规定的执法程序和内容进行执法的;
(五)不依法受理投诉、举报或者受理投诉、举报后未在法定时限内处理的;
(六)未及时发现、纠正用人单位违法用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按照本办法执行。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9月2日省政府发布的《
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