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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

  (十二)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十三)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

  (十四)其他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社会组织、新闻单位、企事业等单位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条 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反映、转递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专项检查、诚信评价、重大案件讨论等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实施

  第十一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其中,对在设区的市以上登记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或者下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难以处理且请求处理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以及接受举报投诉调查等形式进行。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举报。举报可以采取书面、口头、电话或电子邮件等形式。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指定专人受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劳动保障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劳动者本人或其近亲属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投诉应当由投诉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对口头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制作投诉笔录向投诉人宣读,并由投诉人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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