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招标项目不具备招标条件;
2、招标人不按照核准方式和原则开展招标工作;
3、招标文件内容不合法;
4、招标、评标过程不公正、不公平;
5、中标人的确定不合法。
(三)合同签订、履行的情况:
1、合同签订与招标结果不一致,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2、合同内容与招标文件不一致,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3、实施过程中概算控制情况与合同确定不一致,且未依法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的;
4、突破原工程可行性研究范围的重大设计变更,未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5、增加工程量必须经施工单位申报、监理签字、业主认可,政府投资项目还需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6、履行质量、进度等情况与招标文件及合同不一致,因不可抗力引起除外的。
行政监督部门在发现上述情况后,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行政监察部门。
第五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出现第五十三条所述情况的,在立项阶段,项目审批部门暂停对该项目的审批;在招标投标阶段,行政监督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介入调查处理;在施工阶段,建设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在结算阶段,财政部门不予进行结算评审和财政拨款。
第五十五条 建立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执法协调机制。由发展和改革部门牵头,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参加,负责协调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工作。行政监督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可以通过检查、现场监督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应当接受有关单位、个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并进行核实、查处。
第五十七条 项目审批部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不得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不得干涉或者利用审批权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五十八条 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章 串通招标投标的认定
第五十九条 下列行为均视为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内定中标人后再参加投标;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担保来源于同一单位,同一个人或同一银行账户;
(四)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机构或同一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
(五)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除规定格式及内容之外的其他格式、内容相同或大量雷同;
(六)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的错漏之处相同,因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引起的除外;
(七)不同投标人投标报价的市场报价部分呈规律性变化;
(八)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班子或其他成员存在相同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