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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第五条 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每月申报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排污单位。

  所有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监测设备必须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直接联网,实时传输数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据此数据进行核定。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动监测设备必须与省级监控中心联网,监测数据直接传输上报。

  对于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没有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和不定期对其进行手工监测,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监测频次不少于每季度一次,依此数据进行核定。

  第六条 国家和省重点监控企业必须在2008年底前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验收。

  第七条 设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并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监测设备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实验室比对监测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监测频次为每季度1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定期组织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统一质量控制考核,并组织不定期的抽查工作。地方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与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检查、抽查监测结果不一致时,由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按季度逐级报送上级环境监测机构,用于监测质量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政府要保证落实本辖区污染源监测工作的环境监测站的相关工作条件,在人员配置和培训、设备购买和更新、工作和实验用房供给、工作经费保障等方面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并予以落实,特别是要将保证直接为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服务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补助国家和省重点监控企业的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费用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承担监测任务的各级环境监测部门监测方法必须采用国家标准方法或环保行业标准方法,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要求实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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