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①申请书(原件留存);
②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③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留存);
④原颁发身份证件机关出具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证明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2、地名改变的变更登记
(1)因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等名称发生改变,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是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
(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①申请书(原件留存);
②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③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留存);
④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等名称发生改变的证明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配偶之间变更房屋登记权利人的变更登记
(1)因下列情形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是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和其配偶:
①房屋所有权人为配偶一方,增加另一方为共有人的;
②房屋所有权人为配偶双方,变更为其中一方所有的;
③房屋所有权人为配偶一方,变更为另一方所有的。
(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①申请书(原件留存);
②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③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留存);
④婚姻关系证明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⑤配偶之间变更房屋权利人的协议(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4、房屋共有关系发生变化的变更登记
(1)因房屋共有关系由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或者由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是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房屋共有人。
(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①申请书(原件留存);
②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③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留存);
④房屋共有关系转换的协议(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5、房屋翻建、改建的变更登记
(1)因翻建、改建导致房屋状况发生改变,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是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
(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①申请书(原件留存);
②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③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留存);
④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原件留存);
⑤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联合签署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或者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或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证书(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⑥房屋测绘成果报告或者测绘成果资料(原件留存)。
6、房屋分割的变更登记
(1)因房屋分割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是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
(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①申请书(原件留存);
②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③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留存);
④房屋分割的证明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⑤房屋测绘成果报告或者测绘成果资料(原件留存);
⑥因分割导致地名发生变更的,还应当提交标准地名证明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7、房屋合并的变更登记
(1)因房屋合并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是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
(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①申请书(原件留存);
②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③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留存);
④房屋合并的证明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⑤涉及房屋状况变动的,提交房屋测绘成果报告或者测绘成果资料(原件留存);
⑥因分割导致地名发生变更的,还应当提交标准地名证明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8、核准房屋变更登记的条件
申请房屋变更登记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1)申请人符合受理登记条件;
(2)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屋在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
(3)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4)无更正登记、异议登记记载;
(5)无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记载。
9、房屋变更登记时限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
(四) 注销登记
1、因拆除、倒塌、拆迁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注销登记
(1)因拆除、倒塌或者被依法拆迁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是房屋权利人或者拆迁人。
(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①申请书(原件留存);
②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③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留存);
④有关房屋灭失的证明文件(原件留存)。
2、核准房屋注销登记的条件
申请注销登记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①申请人是拆迁人或者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②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在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
3、房屋注销登记时限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4、登记机构依职权注销登记
房屋权利人未按照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同时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
5、因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裁定、决定致使房屋所有权终止的注销登记
(1)因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裁定、决定致使房屋所有权终止的,有关国家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①申请书(原件留存);
②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证(查验原件)和单位介绍信(原件留存);
③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文件(原件留存)。
(2)登记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同时,由市、区县登记机构向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四、他项权登记
(一) 以房屋设定抵押权的登记
1、以房屋设定抵押权申请登记的,申请人是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
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