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尚未出售的房屋预查封的,由市登记机构受理,在“商品房销售网”上进行;
(2)对购房人已购买并办理了预告登记或者合同备案的房屋预查封的,由区、县登记机构受理;
(3)对购房人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做初始登记的房屋预查封的,由区、县登记机构受理;
(4)其他查封登记由市、区县登记机构按照房屋权属登记事务委托范围受理。
3、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
(1)被实施限制措施的当事人的房屋与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一致的;
(2)预查封买受人预购的商品房,且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作初始登记的。
有他项权记载的,或者有其它限制措施记载属于轮候查封的,应当书面告知司法、行政机关。
4、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决定书载明的房屋权利人、范围和内容不明确的,或者与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及正在受理有关登记等情况,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司法或者行政机关。
(十九) 文书
登记机构依据
《条例》和本规范作出的通知书、告知书等文书(收件收据除外),均为一式两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后由登记机构留存。
(二十) 登记的法定文字
房屋权属登记簿、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记载应当使用国家标准汉字,涉及数量、日期、编号的使用阿拉伯数字。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
(一) 初始登记
1、国有土地房屋的初始登记
(1)新建的房屋,房屋权利人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2)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①申请书(原件留存);
②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③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划拨决定书(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④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原件留存);
⑤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联合签署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或者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或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证书(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⑥标准地名证明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⑦房屋测绘成果报告(原件留存)。
已办理预售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预售登记证明。
(3)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未售出和自留房屋,按套发证。
2、全体业主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应当一并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上记载“ⅩⅩⅩⅩ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3、集体土地房屋的初始登记
在集体土地上依法新建的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书(原件留存);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集体土地使用证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4)建房批准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5)房屋测绘成果资料(原件留存);
(6)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除提交规定的申请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原件留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原件留存)。
4、核准新建房屋初始登记的条件
申请新建房屋初始登记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1)申请人与有关文件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建设单位相一致,已经办理预售登记的,还应当与登记簿记载的预售人一致;
(2)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坐落、设计用途、幢数、层数、建筑面积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地名证明文件和房屋测绘成果报告相符;
(3)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公告期30日,公告期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5、房屋初始登记时限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其中公告期限不计算在内。
(二) 转移登记
1、新建商品房买卖的转移登记
(1)因新建商品房买卖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
(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①申请书(原件留存);
②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留存);
④购房交款凭证(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⑤契税完税凭证(查验原件)。
(3)初始登记时开发企业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留存)。
(4)有抵押登记记载的,应当提交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证明(原件留存)。
(5)符合
《条例》第
53条、
54条规定情形,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是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证明(原件留存),不再提交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契税完税凭证。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权利人根据
《条例》第
53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在房屋初始登记后的三个月内向登记机构提出申请;未在三个月内提出申请的,依照
《条例》第
29条规定办理转移登记。
2、存量房屋买卖的转移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