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 更正登记
1、房屋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
(1)房屋权利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①申请书(原件留存);
②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③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原件暂存);
④证明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留存)。
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应当与权利人共同申请更正登记,并提交上述文件。
(2)登记机构受理更正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核查原登记记载所依据的申请登记文件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国土房管局审核。
(3)市国土房管局应当在15日内完成审核。
(4)经市国土房管局决定准予更正的,应当将更正内容、时间、事由等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并书面通知登记机构,登记机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换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经市国土房管局决定不予更正的,登记机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2、依职权更正
(1)登记机构发现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有误的,应当将需要更正的内容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房屋权利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提出异议。
(2)房屋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提出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在10日内对房屋权利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
(3)房屋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错误事项、相关登记文件以及权利人提出异议情况等报市国土房管局审核。市国土房管局应当在15日内完成审核。
(4)经市国土房管局决定准予更正的,应当将更正内容、时间、事由等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并书面通知登记机构,登记机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房屋权利人应当在30日内交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逾期未交回的,由登记机构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作废。
经市国土房管局决定不予更正的,登记机构应当在5日书面通知申请人。
3、市国土房管局发现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有误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构启动更正登记程序,有关登记机构应当按程序办理。
4、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登记机构需要办理更正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十五) 异议登记
1、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持下列与房屋权利相关的证明文件,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
(1)申请书(原件留存);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证明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关证明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留存)。
2、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人姓名(名称)、异议事项、异议依据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
(1)申请异议的房屋在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
(2)被申请异议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
(3)申请人是有关证明材料载明的房屋权利的利害关系人;
(4)申请人未曾就同一事由申请过异议登记。
3、自异议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之日起15日内,申请人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
自异议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之日起15日内,异议申请人与房屋权利人达成协议的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书面通知登记机构后,该异议撤销,登记机构应当将撤销事项记载于登记簿。
4、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十六) 撤销登记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办理房屋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但房地产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撤销房屋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提出撤销房屋登记申请,并将生效的法律文书及相关文件等报市国土房管局审核。经市国土房管局决定准予撤销的,应当将撤销登记的内容、时间、事由等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并作出书面决定,交由登记机构送达当事人,通知其在10日内交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逾期未交回的,由登记机构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作废。
(十七) 换发、补发房屋权属证书及登记证明
1、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换发,并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书(原件留存);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原件留存)。
2、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并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书(原件留存);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房屋权属登记簿查阅证明(原件留存);
(4)在《天津日报》或者《今晚报》刊登的灭失声明(原件留存)。
3、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齐备的,登记机构应当出具收件收据。符合补证、换证条件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制证,通知申请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在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上注“补发”字样,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齐备的,不予受理。
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申请补证的,在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十八) 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登记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税务机关等对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要求登记机构予以协助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1)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2)单位介绍信(原件留存);
(3)房屋权属登记簿查阅证明(原件留存);
(4)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决定书(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留存)。
2、受理协助执行房屋所有权限制措施的分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