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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规范》的通知

  (4)台湾同胞持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出具的十四大类公证书的,须经天津市公证员协会核对并出具确认当事人持有的正本与海基会寄送的公证书副本核对一致的证明。
  3、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经公证、认证的,代理人可以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登记机构不负责对身份证明原件与复印件的核对。
  (五) 登记程序
  1、登记程序一般包括:
  (1)申请;
  (2)如有需要登记机构可进行询问;
  (3)受理、核收税费;
  (4)复核;
  (5)审定、记载、公示;
  (6)制证、发证;
  (7)立卷归档。
  2、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1)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2)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3)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4)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登记机构实地查看的,应当由两名以上人员查看,并作好书面记录。
  3、依《条例》规定,认为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事项需要进行公告或者声明的,应当公告或者声明。
  (六) 登记申请受理
  1、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受理登记申请,并出具收件收据:
  (1)属于委托范围内的登记事务;
  (2)申请人符合登记条件;
  (3)登记文件齐备;
  (4)无本规范“一般规定”中第(十)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5)按规定交纳税、费。
  在受理房地产登记申请时,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并根据需要就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2、收件收据应当注明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登记类别、房屋坐落、提交文件名称和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登记机构名称、收件人姓名、收件时间、领证时间等,申请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已领取收件收据。收件收据应当全市统一编号。
  (七) 申请登记文件的补正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机构不受理登记申请,并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要求。
  (八) 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合并受理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向登记机构一并申请登记时,登记机构应当合并受理:
  (1)因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致使房屋他项权变更的,登记机构应当合并受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与房屋他项权的变更登记。
  (2)申请存量房屋转移登记的,以房屋抵押贷款支付房价款的,登记机构应当合并受理房屋转移登记与受让房屋的他项权登记。
  (3)以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支付房价款的,登记机构应当合并受理房屋所有权与房屋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4)抵押贷款预购商品房的,在房屋初始登记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与他项权登记合并办理。
  (5)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有在建工程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与他项权登记合并办理。
  (6)抵押房屋所有权转让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和他项权登记应当合并办理。
  2、登记机构按照前条规定合并受理登记申请的,办事时限为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时限。
  (九) 准予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本规范的要求对当事人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并予以公示。记载之日为登记日。
  (十) 不予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1、房屋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的。但依据《条例》规定申请预售登记、在建工程抵押登记、预告登记和依据《条例》54条规定预告登记权利人申请转移登记的除外;
  2、《条例》11条规定情形的;
  3、提供的文件缺乏关联性、一致性的。
  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将申请登记文件复印留存,原件退还申请人,并收回收件收据。
  (十一) 登记申请的撤回
  1、申请人可以在登记机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前,撤回登记申请。
  2、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申请时,登记机构应当立即查阅登记簿,申请事项已记载于登记簿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登记簿“权利人”栏内记载为“正在审核中”的,受理撤回登记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撤回登记申请书(原件留存);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原登记申请的收件收据(原件留存)。
  予以撤回的,所收申请登记文件应当在三日内退还当事人。
  (十二) 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内容
  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以下内容:
  1、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
  2、房屋坐落(区、县、乡、镇、村、街道里巷、楼号、门号、户室号或者部位)、地号;
  3、房屋建筑面积、设计用途、建筑结构、总层数、所在层数、产别;
  4、房屋他项权事项,包括权利种类、权利范围、权利价值、约定期限等;
  5、房屋权利被限制事项;
  6、房屋权利登记日期;
  7、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期限、面积和用途;
  8、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换发、补发事项;
  9、异议登记事项;
  10、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编号。
  (十三) 领证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由房屋权利人(申请登记代理人)领取,领证人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收件收据,并签名或者盖章确认、注明领证日期。
  代理领证的,代理领证人应当提交权利人身份证件、代理人身份证件、收件收据和委托书。
  如收件收据丢失,还须提交收件收据丢失,证书已领的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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